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蔡裕輔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在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9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2,543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22,181元,及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
止之利息362元,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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