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因未能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用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惟觀之該清單,除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外,抗告人另有門牌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六四點八○平方公尺︶、門牌同里十二鄰大屯路三二六之二○號︵面積一三九點三○平方公尺︶、暨門牌同里十鄰三○九號︵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房屋三戶,未被查封,足見抗告人之財產較之其前次聲請訴訟救助︵上述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所陳報者多,尚難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文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稱前開三戶房屋已甚老舊,並無價值,且伊因過失致人於死遭判刑後,毫無收入云云,惟仍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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