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有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縣甲戶字第○九二○○○三二九七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