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益芳田進貴林健民 等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乘現役軍人林益芳、田進貴欲還款或修車而急需現金之際,反覆貸予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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