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 廖孝悌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廖孝悌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被告無論是告訴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訴請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均未虛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之胞兄 張凡夫 死亡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已交付被告之父 張玉堂 五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僅尾款六十五萬元未付,已為張玉堂所是認,是被告無論告訴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訴請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均屬虛構事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