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擔保金數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再抗告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擔保金數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即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後,相對人以有特別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准其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萬元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數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斟酌雙方利害狀況及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將來可能因撤銷假處分而受損害等情形,認新竹地院原定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以一千六百十二萬元為相當,爰將所定擔保金額照此數額予以減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變更新竹地院原裁定擔保金數額其中於再抗告人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此項減少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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