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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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修選任辯護人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甲○○男59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同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05年2月3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執行,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於105年3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酒後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作勢欲毆打乙○○而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①坦承有收到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供述│②坦承有於105年3月20日晚上飲酒,惟否認有││││作勢要打乙○○及辱罵乙○○。辯稱: 蔡美 ││││玲要出門,伊唸說這麼晚還要出門,伊只有││││對乙○○說「你出去」云云。│├──┼────────────┼────────────────────┤│2│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證明彰化地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證明員警於105年2月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被│││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於偵│告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卷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