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於106年9月27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06年9月27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連淑婷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100年11月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近期僅在友人租屋處打掃時,在該處抽了2至3支菸而已云云。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㈡、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一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㈢、其次,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㈣、被告經警於106年9月27日3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9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820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是以聲請書意旨認為被告於106年9月27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淑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連淑婷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查本案被告既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承認吸食器為其所有,否則即可能陷於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再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均需藉助吸食器,再參之扣案吸食器又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依客觀經驗法則斷之,該吸食器應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被告連淑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淑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106年
9月27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淑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1月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A159號)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仍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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