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謝采容 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蕭○冠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仍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及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采容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謝采容有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謝采容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蕭○冠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謝采容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蕭○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詎甲○○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大門前,之後見謝采容騎乘機車搭載蕭○冠到兒童公園,找在該處販賣雞蛋糕之親戚 謝百彥 ,竟趁機拔走謝采容之機車鑰匙,並強行將蕭○冠抱走,經謝采容追討僅拿回鑰匙,蕭○冠則為甲○○以機車載離現場,甲○○於離開前,對謝采容陳稱:「報警試試看,要報警就去報警,我不怕。」等語,以此方式對謝采容、蕭○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脅迫,且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謝采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蕭○冠載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想念兒子,想帶兒子給伊媽媽看,伊不是有心違反保護令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采容、證人謝百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地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第1、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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