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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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蔡增祥 代理人 徐肇謙 相對人 蔡增仁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臺幣18萬5,33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 蔡楊 領之子, 蔡楊領 係民國00年生,包括兩造在內共育有二男三女,其現已屆80歲高齡,無謀生力。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兩造就父母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後,相對人即對蔡楊領不聞不問,蔡楊領之生活費及起居照料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蔡楊領所居住之臺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023元,蔡楊領共5名子女,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5分之1即3,605元,是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28萬1,190元(3,605元×78個月=28萬1,190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28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意旨略以:蔡楊領雖為兩造之母親,惟蔡楊領曾因虐待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 蔡英宗 ,致蔡英宗於99年起即離開原住處而搬至臺南市新化區與相對人同住,蔡英宗現身體逐漸退化,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其他四名子女未曾前來探望或照料蔡英宗,蔡楊領甚至因而而不必照顧蔡英宗,而得以在住家附近之 祺霖 食品公司上班,每月可領取數萬元薪資,亦有領取老農年金7,256元,則蔡楊領之個人財產維持一己生活實已綽綽有餘,況蔡英宗於105年12月30日甚至為蔡楊領提存337萬7,157元,而蔡英宗所興建之臺南市新化區之房屋亦由蔡楊領使用,則蔡楊領居住上開房屋,並使用上述提存金已足維持生活,實無困難,無庸再受他人之扶養,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楊領與蔡英宗育有相對人蔡增仁、聲請人蔡增祥、第三人 蔡鈺翎 、 蔡美珠 、 蔡美雪 等5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號卷第4頁至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母親蔡楊領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即應由兩造與蔡鈺翎、蔡美珠、蔡美雪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蔡楊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無工作收入,年屆80歲高齡而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於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其應負擔蔡楊領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雖不否認其未給付蔡楊領之扶養費,惟辯稱:母親蔡楊領在祺霖食品公司工作,每月領取數萬元薪資,另又領取老農年金7,256元,則蔡楊領以個人財產維持一己生活已綽綽有餘,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蔡楊領帳戶之老農年金交易明細資料,經該農會回函蔡楊領確實自99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至7,256元,有該農會106年9月7日新農信字第1060002842號函檢附之蔡楊領老農年金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又據證人 蔡林雪 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到到庭證稱:「(問:
是否認識蔡楊領?)認識,在祺霖,新化的一間工廠。」、「(問:妳何時開始在祺霖上班?)四年前。」、「(問:妳在祺霖上班時,蔡楊領一起是同事?是何時的事情?)我沒有記,我四年都在那邊做。」、「(問:蔡楊領何時離開祺霖?)好像今年或去年離開的,我沒有在記那些。」、「(問:祺霖公司在做什麼?)削冬瓜、蕃薯,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問:蔡楊領在那邊做多久?)我不知道。」、「(蔡楊領何時進去的?)比我早。」、「(問:一個月多少薪水?)加班3、4萬,沒加班2、3萬元。」、「(問:你無法確定去年還是今年離職的?)我無法記得,我沒有去記別人何時走的,有一起作同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雖可認為蔡楊領曾至祺霖公司工作,惟經本院函詢祺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蔡楊領自99年起至106年間之薪資數額,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從事農產品加工,在農作物採收季節會請一些臨時工幫忙處理農產品,蔡楊領因年紀老邁,只是偶爾過來幫忙,採收期間每次約2至5小時,產季約一到三月份,每月平均五至十天,時薪約133元。產季結束就沒有來幫忙,因為年老體力限制,已經很久沒來工作了。」等語,有祺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蔡林雪雖證稱蔡楊領薪資約3至4萬間,惟此部分之證述已與祺霖公司之函覆內容相異,考量祺霖公司係蔡楊領之僱主,對其給付蔡楊領之薪資之數額應較上開證人清楚,則關於蔡楊領之薪資收入應依該涵所載為準。故蔡楊領每年僅於1月至3月間之產季會前往祺霖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5日至10日,每次工作2至5小時,每小時薪資133元,則依此計算蔡楊領每年在祺霖公司所領取之薪水至多僅1萬9,950元(133元×5小時×10天×3個月=1萬9,950元),顯見其收入甚微,而不足以維持蔡楊領之一年生活所需。 復佐 以蔡楊領之女蔡鈺翎於本院106年12月8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聲請人每月給母親(即蔡楊領)生活費已有8、9年了,拿現金大概2萬元給我母親;相對人只想要母親財產而已,不願意盡到為人子女的義務。蔡楊領從來沒有在祺霖公司工作,沒有收入。」等語,又證人即蔡楊領之女蔡美珠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母親有農地會耕種會有收入。大概8、9年前開始沒有工作,聲請人每月會拿2萬5,000元回來給她,一直到現在都有,每月還有老農津貼,現在沒有土地及房屋;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母親,還跟我母親說叫她去自殺,我母親沒有在外面上班,之前是務農,8、9年來沒有工作。」等語,可知蔡楊領已有8至9年間未有固定工作,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楊領之所得資料,蔡楊領除於99年間曾有利息所得2萬2,329元、100年間有利息所得7,368元外,此後之101年至105年間全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有蔡楊領99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則蔡楊領自99年起亦無其他薪資收入,是相對人辯稱蔡楊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等情,尚不足採。
又相對人以蔡楊領受有蔡英宗於105年12月30日提存之337萬7,157元,而無受扶養需求等語置辯,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憑採。依上所述,蔡楊領目前設籍於臺南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0年至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6,479元至1萬8,023元間,而以蔡楊領現每月領取之老農年金6,000元至7,256元而言,尚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三)關於蔡楊領每月所需之持養費用,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蔡楊領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82元,而聲請人主張以每月1萬8,023元作為蔡楊領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核屬適當,並由兩造及蔡鈺翎、蔡美珠、蔡美雪平均負擔,較為公平妥適。故蔡楊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46萬4,996元(1萬8,782元×78個月=146萬4,996元)。又蔡楊領於上開期間另領有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101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領有7,000元,105年2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領有7,256元,共計53萬8,328元(6,000元×18個月+7,000元×48個月+7,256元×13個月=53萬8,328元),自應由上開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則蔡楊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尚需之扶養費共計為92萬6,668元(146萬4,996元-53萬8,328元=92萬6,668元),相對人應按5分之1比例分負擔上開蔡楊領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8萬5,334元(92萬6,668元×1/5=18萬5,334元,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