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9號被告吳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1.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合│││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格之儀器。│││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2.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每公升0.28毫克,佐證被│││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