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 郭旭泰 」更正為「 郭旭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其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對執勤員警先後所為,時間密接,應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近幾年有特異的思考內容和妄想、聽幻覺,雖有就醫,但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律服藥,犯罪當時,意識清楚,但因精神病症狀(幻想、聽幻覺)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15日彰醫精字第10500063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參,而據被告就其所為係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於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之先出言侮辱而後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其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捐款1萬元而獲被害人原諒,且被害人對於給予其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收據、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寶蔀路景觀公園內遛3隻大型犬,因所飼養的狗未拴鍊且有追逐、吠叫孩童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乙○○、郭旭泰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勸導。詎甲○○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仍以「你們有病啊」、「神經病」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當場辱罵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乙○○聞之欲上前逮捕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攻擊乙○○,並拿東西丟擲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乙○○受有右臉挫傷紅腫3X2公分、右頸挫傷腫脹3X3公分、右耳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紅腫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公園之民眾 陳慶和 、 林建宏 2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㈣警員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㈤蒐證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㈥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