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