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一、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陸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入,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於每天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內惟市場擺設攤位,以每片二百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雷射唱片共計六十一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及巨石音樂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且交付前開盜版雷射唱片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雷射唱片為盜版,且非以販賣盜版雷射唱片為業云云。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李正興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共六十一片扣案可佐,且扣案雷射唱片中,有十五片之外包裝,為黑白之影印紙,裡面之光碟亦無任何包裝,其他之光碟雖有彩色外包裝,但其上並無發行公司名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顯與市售一般雷射唱片完全不同;又被告每片雷射唱片係以一百元之價格販入,再以二百元售予不特定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此價格顯與市面上合法雷射唱片每片約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辯稱不知販賣者為盜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非賴此維生云云,惟查被告販賣盜版雷射光碟時,並無其他工作,係因家中有父母及小孩待扶養,始販賣此雷射唱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以其在夜市攤位上為警查扣盜版雷射唱片之數量頗多,且被告自承除下雨外,每日販賣,迄查獲時為止,已販賣近十日,且每片雷射唱片可獲利一百元等情,足徵被告有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是被告辯稱其未賴此維生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雷射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固應予重罰,惟顧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素行尚稱良好,販賣時間非長,所得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犯情節洵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六十一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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