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吸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瑞祥高中附近委託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街附近,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友甲○○施用一次。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瑞祥高中附近,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友乙○○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高中圍牆旁,先查獲乙○○,依其供詞又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查獲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訊以:你是否曾送安非他命給甲○○吸安?)甲○○曾向我索取安非他命一次,我曾送給他吸食,那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在甲○○住處即高雄市○○○街附近委託一綽號「阿鴻」交給甲○○。我是在瑞祥國中附近交給阿鴻,阿鴻再拿去交給甲○○。我不知道阿鴻的本名為何..」、「(訊以:甲○○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有,只有一次。他有免費提供我吸食一次。那約是在我被緝獲日前幾日約十六日。是他先拿給我吸食,之後我才拿給他吸食。他也是在瑞祥國中附近拿給我的等語不諱,是被告乙○○、甲○○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乙○○雖又改稱:伊與甲○○未互相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對方施用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飾之詞,亦無可採。又扣案之吸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0000000、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轉讓次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敘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七公克,惟遍查警卷、偵查卷,並無扣得此部分之物,是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