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屆滿;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丙○○、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徒手破壞高雄市○○區○○○路○號高甲○○所經營之「坤泰鋼鐵有限公司」保全系統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公司竊取鋼板成品二十九塊,得手後,藏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丁○○夥同明知上開高甲○○所失竊之鋼板成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乙○○,由丁○○駕駛乙○○所有之XZ-八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相偕至上開鋼板成品之藏置地點,將上開鋼板成品搬上車,擬出售得款花用,迨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上開鋼板成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鋼板成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丙○○、丁○○說該鋼板成品係工地用剩下之物,故伊不知該物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鋼板成品係高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鋼板成品係贓物應無置疑。又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另案被告丁○○從事何種工作並不清楚,且明知渠等二人家裡並非開設鐵工廠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是被告乙○○既未能確知被告丙○○、另案被告丁○○所從事工作之類別,且明知渠等家中並無從事鐵工廠之事業,豈能僅憑渠等二人之片面之詞稱該物係渠等所有而置信之,執此被告乙○○應可知該等鋼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衡之常情,鋼板既為成品,且應置於工廠內,果真如被告丙○○所有係工地剩餘未用之物,工人得自行出售之,亦無將該等鋼板成品移至於工地之外之理,益徵被告乙○○於搬運時已有該等鋼板成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搬運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丁○○二人間就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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