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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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竊盜財物欄:「燕窩8瓶」之記載,應更正為:「燕窩2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寶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第2次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6,535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陳嬌 ,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欺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足憑,其因患有自閉症、智能不足,且父親已年逾84歲,母親則因近期開刀、無法行動,致被告乃偷竊超商食品欲供其母食用,其情尚屬可憫,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份足參(詳警卷內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72號被告俞寶珠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6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寶珠於民國100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陳嬌、 劉依婷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俞寶珠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財物之事實。│├───┼───────────┼─────────┤│㈡│證人陳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竊盜之││││事實。│├───┼───────────┼─────────┤│㈢│證人劉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及偵查中之結證│3之時、地竊盜之事││││實。│├───┼───────────┼─────────┤│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和│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解書2張│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盧葆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財物│證人(被害人)│││││││├──┼────┼───────┼───────┼───────┤│1│100年8月│高雄市前鎮區草│眼線筆1支、持│陳嬌│││8日下午1│衙二路407號(│久眉筆1支、睫││││時許│統一超商達家門│毛膏1支、凍膜5│││││市)│包、芒果乾3包││││││、人體奧妙書籍││││││6本、膠原蛋白││││││液3瓶、暢快人││││││生1包、維他命││││││C熱飲2包、維他││││││命C嚼錠2包、葡││││││萄乾2包、膠帶1││││││個、青梅3包、││││││梅肉5包、肉鬆1││││││包、巧克力5個││││││、話梅5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100年8月│高雄市前鎮區新│著手竊盜,未竊│陳嬌│││13日晚上│衙路83號(統一│得財物││││10時許│超商德新門市)│││││││││├──┼────┼───────┼───────┼───────┤│3│100年8月│高雄市前鎮區鎮│蜆錠1盒、雞精8│劉依婷│││14日晚上│中路145號(全│瓶、燕窩8瓶、││││10時許│家超商)│蜆精4瓶、東蟲││││││ 夏草 雞精3瓶,││││││總計價值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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