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對人 陳振榮
陳月嬌 李秦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月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瑞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振榮、李秦及陳清富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陳振榮、李秦及陳清富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事件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736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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