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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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4015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171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同小段29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1棟,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0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憑,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