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282號、9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