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仁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犯罪之原因、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鐘仁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
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婦幼大樓2樓護理站之地板上睡覺,經該院警衛 林政良 執行院內巡邏時發現,且勸導無效後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陳怡仁李依 融據報前往,鐘仁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院內椅子衝向警方,作勢攻擊,以此強暴行為妨害陳怡仁、 李依融 依法執行職務,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台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怡仁、李依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陳怡仁、李依融上前環抱壓制鐘仁宏並依法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良、陳怡仁及李依融於警詢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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