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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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考冠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考冠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考冠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於106年9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若將來判決確定,須入監服刑,而衡之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仍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然,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