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佩玲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佩玲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 王明進 亦坦承犯行,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亦均證述明確,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楊佩玲本件所涉犯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以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楊佩玲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楊佩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高達3人,次數多達4次,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權衡被告楊佩玲所犯情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就被告楊佩玲之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可能伴隨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並考量聲請人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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