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1號、97年度易字第311號、9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99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共5罪)、3月(共2罪)、7月、8月、3月、7月(共2罪)確定,前開之罪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1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6日;復因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101年度簡字第667號、
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101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2月、2月確定,又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101年度易字第3934號、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4月確定,前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⑤各罪,與①之竊盜等罪殘刑9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日入監,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無公共危險相關前科,被告雖於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風水師(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