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20、21、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三行中段所載之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之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8月、1年3月接續執行,其於10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7年
8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供參;又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即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入監執行之罪名,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壯年,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玉警刑字第108000004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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