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原告 趙雄蘭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蔡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
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萬7,08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9萬7,0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大連路與自由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駛出,欲同向直行大連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而撞及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並因而患有子宮脫垂之病症,終身需人看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營養品及器材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萬2,
124元、看護費用408萬974元及慰撫金80萬元,合計493萬3,098元,惟伊應負3成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330萬1,76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子宮脫垂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伊就此部分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關於醫療、營養品及器材費用部分,除營養品並非必要外,其餘部分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大連路與自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駛出,欲同向直行大連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而撞及原告之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雙方的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8897-WT號自小客車沿大連路一般車道南向北直行,對方趙雄蘭駕AXQ-638號重機車沿自由路西向東欲左轉往大連路,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看見大連路號誌轉變成綠燈,我就直行要通過路口,我就瞄到對方從我的左側靠過來,對方要轉彎但是轉不過來,就去擦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21頁),足見事故發生前,被告即已發現原告之車,惟未採取如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之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又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與很多機車在大連路與自由路口,明正國中對面待轉區待轉,後來跟告訴人在一起的機車已起步,告訴人慢了幾秒才前進右轉大連路,被告是從告訴人的右側直行也要右轉(按應為左轉)大連路,二車變成同向要轉彎,被告的車在轉彎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字卷第85頁),嗣經兩造於本院確認兩造之行向均為直行大連路,則原告自待轉區起駛,未注意其右側亦直行大連路之被告車,以致兩車相撞肇事,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蔡振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趙雄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待轉區作待轉,後綠燈起步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亦同此認定。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同等之原因力,過失比例應均為50%,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50%。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
股骨粗隆間骨折、雙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子宮脫垂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萬2,124元云云。惟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子宮脫垂傷勢,經本院函詢本件事故後為原告急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據其函復略以:「病患病歷記載於20幾年前開過子宮脫垂縫合手術。與106年
9月6日事故無關」等語;經本院函詢為原告診治子宮脫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函復略以:「病患子宮脫垂與車禍事故應無相關」等語,足見原告所患子宮脫垂係其舊疾,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請求關於子宮脫垂之診治費用1萬6,
158元(見本院卷㈠第91-103頁),應予剔除。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營養品2萬6,236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亦應予剔除。此外,被告就其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
730)。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終身看護之必
要,以每年30萬元及原告之平均餘命19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8萬97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本院職權上所知之106年度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2年。又被告就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一節,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其後雖復為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按即原告)因上述疾患導致手指麻木,功能下降,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需人全日照護,以維持自理功能」各等語,足認原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至本院所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略以:「……建議全日看護約一個月」,惟該鑑定結果,僅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屏基醫院急診治療所診斷之傷勢而為鑑定,未慮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雙側正中神經受損之事實,其結果難認可採。其次,依屏基醫院 詹智鈞 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巴氏量表,原告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穿脫衣褲鞋襪,足見原告已不能自理日常生活所需活動,衡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準此,依原告之平均餘命18.12年,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833元,即每月2萬4,9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87萬4,435元【計算式:24,990×154.00000000+(24,990×0.44)×(155.00000000-000.00000000)=3,874,434.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2×12=217.44[去整數得0.44]),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側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畢業,以務農維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被告為警專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土地3筆、投資1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任意責任險,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100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萬4,165元(
計算式19730+0000000+500000=0000000),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業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9萬7,08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30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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