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裕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裕盛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00年度執更字第2156號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2年度執更字第2319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101年度執字第4069號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3年度執字第8886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04年度執更字第2261號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16號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且聲請人已入監執行6年之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聲請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僅得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