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沛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郁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甘幸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文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彬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自108年1月24日開始更生,然因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為免聲請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各相對人之損失過鉅,本院即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其他可資變賣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3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0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一併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非為使債務人得藉此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本件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一併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一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積欠無法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另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等條件,聲請人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如本件裁定聲請人免責,將嚴重影響債權銀行之權利,戕害整理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案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㈧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聲請清算程序,然各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規避債務,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㈩相對人徐沛狷、張郁琪、張甘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
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部分表示具體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即108年1月24
日)至今均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0年7月止(即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月份),聲請人之收入共計為1,437,017元。而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因已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其女則約21歲,目前仍在學,亦需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每月生活支出及用以扶養其母、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047,32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322頁),並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389,694元之餘額(計算式:1,437,017元-1,047,323元=389,694元),是縱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8月8日起至10
7年8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查聲請人前開期間係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入共計為1,326,505元,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24至2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係租屋於高雄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7,500元、水電費1,200元、有線電視收訊費450元、工作往返之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9,000元、醫療費用1,140元、電話費
700元、雜費3,000元、給付予前妻之贍養費13,000元,共計為37,190元,扶養其母及其女之扶養費則分別為每月3,00
0元、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捷運紅橘線運價矩陣表、有線電視費用收據、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女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至30、198至232、239至277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應確實居住於高雄市,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如支付前妻贍養費13,000元之證據,或每月支出膳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雜費3,000元等項之相關證明,故尚無法認為聲請人所列前開費用均係確實且有必要性之支出,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分別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是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9,961元(計算式:14,982元×5月+15,529元×19月=369,961元)。
⒋至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所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
扶養其母及其女。而聲請人之母居於屏東縣,105年時約76歲,名下無財產,105年至107年間無申報所得,另每月領有7,256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聲請人之女居於高雄市,10
5年時約16歲,105年、107年均無申報所得,106年之所得則為15,000元,另於106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有3,62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等情,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該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至10
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6日保普老字第1106007097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6309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156至158、162至164、67、337頁),本院審酌該二人雖每月有領取津貼及補助款,然前開津貼、補助款之數額尚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即居住地區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高雄市105至107年間每月分別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台灣省105至107年間每月分別為13,738元、13,738元、14,866元),故堪認該二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母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共四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女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並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於105年至107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621元、1,621元及1,903元【計算式:(13,738元-7,256元)÷4人=1,621元;(14,866元-7,256元)÷4人=1,903元】,就其女於10
5年8月至12月、106年1月至8月、106年9月至107年
8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分別為5,677元、5,951元、及5,951元【計算式:14,982元÷2人=7,491元;15,529元÷2人=7,765元;(15,529元-3,628元)÷2人=5,
951元】。聲請人主張其就其母部分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3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是應以前開計算之結果計算其扶養費。就其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數額之扶養費,於105年8月至10
6年8月間,既低於前開計算於所得之結果,應屬可採,於
106年9月至107年8月間之部分,亦僅略高於計算所得之結果,考量聲請人之女有輕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較一般健康之人更高,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計為184,87
8元【計算式:1,621+6,000)元×17月+(1,903+6,
000)元×7月=184,878元】。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8月8日
起至107年8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共1,326,50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9,961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84,878元後,尚餘771,666元(計算式:1,326,505元-369,961元-184,878元=771,66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771,66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人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對聲請人之優先債權24,487元之部分(可參本院109年9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24號債權表),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其內容未併記於附表,但聲請人如未清償前開債權,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權比例│條所定數額債權比│2條所定各普通││││││例計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771,666元×公告│額(債權金額×││││││債權比例)│2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4,163元│7.44%│57,412元│200,833元│││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464,586元│3.44%│26,545元│92,91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337,644元│9.91%│76,472元│267,529元│││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55,866元│1.9%│14,662元│51,173元│││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32,389元│6.17%│47,612元│166,478元│││份有限公司│││││├──┼─────────┼──────┼────┼────────┼───────┤│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486,007元│3.6%│27,780元│97,201元│││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271,633元│24.23%│186,975元│654,327元│││份有限公司│││││├──┼─────────┼──────┼────┼────────┼───────┤│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420,244元│3.11%│23,999元│84,049元│││份有限公司│││││├──┼─────────┼──────┼────┼────────┼───────┤│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401,170元│2.97%│22,918元│80,234元│││限公司│││││├──┼─────────┼──────┼────┼────────┼───────┤│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495,206元│3.67%│28,320元│99,041元│││司│││││├──┼─────────┼──────┼────┼────────┼───────┤│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002,846元│7.43%│57,335元│200,569元│││份有限公司│││││├──┼─────────┼──────┼────┼────────┼───────┤│12│徐沛狷│716,984元│5.31%│40,975元│143,397元│├──┼─────────┼──────┼────┼────────┼───────┤│13│張郁琪│1,995,810元│14.78%│114,052元│399,162元│├──┼─────────┼──────┼────┼────────┼───────┤│14│張甘幸│816,019元│6.04%│46,609元│163,204元│├──┴─────────┼──────┼────┼────────┼───────┤│總計│13,500,567元│100%│771,666元│2,700,114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9年9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91頁至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