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92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吉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吉路三段與某村里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有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設有禁止左右轉號誌之路段,卻貿然違規右轉進入某村里道路,適有告訴人 張鳳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名乘客即告訴人 陳姿萍 ,與被告同向騎至上開路口,見被告之汽車突然右偏,煞車不及撞上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鳳琴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陳姿萍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疑似尾骨處韌帶損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鳳琴、陳姿萍於110年7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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