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191號聲請人 蒲善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林昆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進安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昆宗)因為外籍勞工申請需求,故與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蒲善祿)簽立承攬契約,直至民國109年2月29日終止合約,而進安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開立10月份支票繳付應付費用後,至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應付之服務費及代辦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係因上開外籍勞工申請而簽立之承攬契約,而該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進安有限公司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昆宗均非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林昆宗依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上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