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鎰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鎰 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鎰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江鎰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鎰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伯鴻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林伯鴻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鎰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