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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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周錦福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為商業區用地,未經合法徵收,即應返還土地,在返還土地之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5年計算(原告請求擴張以35年計算不當得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共請求新臺幣(下同)1,036,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0元,及自民國6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與地形圖之套合圖,實際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旁,現狀作為道路使用,且係連通南平路、福平街、和昌街、美村路2段、福南街之重要經過路線,使用者為不特定公眾,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多塊土地均為國有道路,若系爭土地未併入道路使用,將使道路功能盡失,亦屬維持道路合理路寬所必要,且原告自6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亦未見其前手有何阻止作為道路使用之情,而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實際年代業已相當久遠,應屬既成道路無疑。依目前實務見解,既成道路應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而已賦予被告與公眾利用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縱使系爭土地有因作為道路使用而有徵收或補償問題,亦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此外,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況縱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者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以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計算,原告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
⒉系爭土地現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且至遲於78年間即已為道路使用。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⒉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有無私法上不當得利?⒊若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現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大眾通行
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該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被告。故系爭土地現既為被告所管理之道路所佔用,被告即屬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土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等情,且依被告先前所提系爭土地約略位置圖,系爭土地顯然全數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嗣後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占有,若被告並無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原告之所有權應受有限
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鋪設道路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就其是否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此一抗辯事項,即應負舉證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次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㈢經查,本院於102年6月17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
地所坐落之巷道,一端可連通臺中市○區○○路,另一側於一轉角與二無名巷相接,可分別○○○區○○街及福平街,有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兩側建物,並無門戶開往該巷道,且該巷道旁現有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與鄰近建物,均可藉由系爭土地所在巷道東側無名巷連通福南街,尚難認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在巷道,確屬通行所必須,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自與前述既成巷道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在巷道,於
78年間指定鄰近大樓建築線即已存在,距今亦僅24年餘,尚難謂已屬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程度。至被告所提地價稅免稅證明,亦無非係被告所屬機關自行就既有道路之認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存在已屬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之程度,亦難認與前述既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自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㈤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雖非佔用該基地供建築房屋,惟審酌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時,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非適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於超過5年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而,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亦僅於起訴回溯5年內之範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㈥茲審酌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交
通尚稱便利,亦屬成熟發展市區,惟被告僅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低度使用,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44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2%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計為2,611元(計算式為:5,440242%=2,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起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有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22日回溯五年即97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合計13,055元(計算式:2,6115=13,055),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66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23日曾以相當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惟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狀繕本亦因而未送達被告,不生請求之效力,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向被告催告履行,而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僅得自債務人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6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僅於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確為被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而占有,且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在巷道確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僅得於起訴前回溯5年之範圍內請求,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經審酌占有情形及系爭土地鄰近狀況,本院認應以年息2%為適當,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即有向被告催告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僅於請求給付13,055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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