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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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調整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當事人間調整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出(承)租土地經營燃煤轉運業務契約」就管理費所約定之全年最低保證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1月間與被告(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締結「出(承)租土地經營燃煤轉運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台中港防風林北端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8年1月28日起(興建完工日)至106年11月
27日止(嗣於100年1月20日經雙方同意縮短至106年2月7日);並以預付租金方式興建燃煤轉運站及附屬設施(下稱台中煤倉)、且每進儲1噸繳交新臺幣(下同)15元管理費,並自營運日次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刊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度逐年調整。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之最低保證量為每年52萬噸,如全年最低保證量未達52萬噸時,亦應按52萬噸繳納管理費。」。伊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台中煤倉之目的,係為支應伊之新竹水泥製造廠(下稱新竹水泥廠)產製水泥過程中之窯燒燃煤需求;伊原規劃自台中煤倉正式運轉後,配合新竹水泥廠之產能,其每年煤炭使用量應可達52萬噸水準。訂約後,經濟部礦務局於86年12月11日將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東方及六畜溝西方之石灰石礦場(下稱新竹礦場)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於86年12月23日公告「國家保留區內石灰石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滿後不予展延。」,致伊於92年3月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延新竹礦場之礦業權時遭否准,導致新竹礦場自92年4月22日起即因礦業權到期而無法繼續開採石灰石礦。經濟部禁止開採之範圍,包含整個台灣西半部地區,故新竹水泥廠僅得自台灣東半部地區(即花蓮)或外國進口石灰石礦。是因國家政策改變,伊無法取得生產水泥所需之石灰石礦,僅能以庫存石灰石及外購石灰石維持生產線之運作,生產成本大增,僅能以小量生產方式慘澹維持營運,連帶造成對燃煤之需求銳減,無法達到租賃契約約定之全年最低保證量。伊自88年1月正式啟用台中煤倉迄今,每年之煤炭進儲量均無法達到52萬噸之全年最低保證量,被告過去雖就管理費曾給予5.6折至8折不等之折扣,惟自100年起,僅願提供9折之管理費折扣。以101年度為例,伊雖僅進儲煤炭11萬0947噸,惟仍需給付被告765萬6480元之管理費【16.36(每噸單價)x52萬噸(全年最低保證量)x0.9(折數)=0000000元】,如以實際進儲量計算,每噸之管理費為
69.01元【0000000元÷110947噸=69.01元/噸】,較系爭租賃契約每噸管理費單價16.36元(已依物價指數調整),其價差達4倍以上【69.01÷16.36=4.22】,顯不合理。
伊除管理費外,每年尚須負擔土地租金、建物及設備租金、房屋稅、營業費用、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等營運成本。目前台中港鄰近地區露天堆煤場之租金約為每噸55元(含管理操作費),遠低於台中煤倉之每噸營運成本(290元/噸)。
伊雖願響應國家環保政策,繼續使用台中煤倉(室內),避免將煤炭直接堆置於露天堆煤場而造成環境汙染及公共危險。伊以預付租金方式興建燃煤轉運站及附屬設施,產權歸屬被告所有,平均每年所支付之建物及設備租金為1115萬0442元【2億1000萬元(預計投資額)÷226月(免租期)12=1115萬0442元/年】。此外,伊現每年另需支付土地租金(約256萬元)及管理費(101年度約765萬元)。伊僅請求調降全年最低保證量,以在進儲量不足時,調降管理費而已,對土地租金和建物及設備租金之權益,則不受影響。國家政策變更禁止開採台灣西半部地區石灰石礦,此等情事變更並非締約當時兩造所得預料,且非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由伊承擔因情事變更所衍生之風險顯有失公平。被告已同意由伊之關係企業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共同使用台中煤倉,遠東公司水煤漿廠之煤炭預估使用量每年約12萬噸,加計伊每年約8萬噸之使用量後,台中煤倉
1年之進儲量約可達20萬噸,故以20萬噸作為租賃契約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方符合實際之情形,且亦能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租約自102年1月1日起就管理費所約定之全年最低保證量應調整為每年20萬噸。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原告應繳納之租金及費用已有明文約定,僅可分別依政府公告地價及省府核定之租率,與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度等情事變更,浮動調整;關於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則未有相同之浮動調整約定,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當時,已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合意,而不適用情事變更。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乃兩造立於相當之經濟地位所訂定;且原告為數十年水泥製造之專業,對於產製水泥過程中之窯燒燃煤需求量如何,當比被告更知之甚詳;且原告所承諾者,係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應為原告產能之最低、最保守之估計,應係原告依其營運之產能估算,多方考量後而為之商業決定,經其承諾後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變更最低保證量,自無理由。否認原告主張其101年度台中煤倉之營運成本為3221萬7868元,如按實際進儲量計算,每噸之營運成本高達約290元;及目前台中港鄰近地區露天堆煤場之租金約為每噸55元之事實。關於營運保證量的優惠折扣,係伊於改制成為公司前,均會隨時檢視當時的經濟狀況與營運環境,不定期地提供往來廠商通案性的優惠措施,而非依照原告申請個案實施。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租賃契約第12條第⑷項約定如全年保證量未達52萬公噸時,亦應按52萬噸繳納管理費。
⑵經濟部於86年間將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尖石鄉鉛山
、橫山鄉馬福社地方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致新竹礦場於92年4月間申請礦業權展限時,遭到經濟部礦務局否准處分。
⑶租賃期間內被告曾就管理費最低年保證運量給予原告折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伊於84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伊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8年1月28日起(興建完工日)至106年11月27日止(嗣經雙方同意縮短至106年2月7日止);並以預付租金方式興建台中煤倉、且每進儲1噸繳交15元管理費,並自營運日次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刊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度逐年調整。伊並承諾每年最低保證量為52萬噸,如全年最低保證量未達52萬噸時,亦應按52萬噸繳納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約後,經濟部礦務局於86年12月11日將
新竹礦場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於86年12月23日公告「國家保留區內石灰石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滿後不予展延。」,致伊於92年3月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延新竹礦場之礦業權時遭否准,導致新竹礦場自92年4月22日起即因礦業權到期而無法繼續開採石灰石礦。經濟部禁止開採之範圍,包含整個台灣西半部地區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⑶原告復主張:自88年1月迄今,每年之煤炭進儲量均無法達
到52萬噸之全年最低保證量,被告過去雖就管理費曾給予5.6折至8折不等之折扣,惟自100年起,僅願提供9折之管理費折扣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關於營運保證量的優惠折扣,係伊於改制成為公司前,檢視當時的經濟狀況與營運環境,提供往來廠商通案性的優惠措施,而非依原告申請個案實施等語,查除96、97年外,被告確係通案提供折扣優惠予往來廠商、而非僅原告,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13
1頁);惟96年6月4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除通案給予往來廠商七折之折扣外,另給予原告調降保證運量百分之20,期間2年,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6月4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該函中特別敘明係因「本局考量經濟部執行產業東移政策(指石灰石礦西部禁採),且台鐵因受改建工程影響,內灣支線自96年3月1日暫停辦理載運貨物,致使貴公司(指原告)煤炭陸運成本大幅提升..」,是此確係針對原告所為調降最低保證量,而非通案調降。查兩造於84年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台灣西部地區並無禁採石灰石礦之政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84年時即有研議政府將於台灣西部禁採石灰石礦,則原告主張政府於台灣西部禁採石灰石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不知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而台中煤倉由原告出資興建後,係於88年1月28日啟用,自88年迄101年,每年實際進儲量最高為91年度之28萬9862噸、最低為99年度3萬4684噸(98年度未進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⑷被告辯稱:原告為數十年水泥製造之專業,對於產製水泥過
程中之窯燒燃煤需求量如何知之甚詳;且原告所承諾者,係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應為原告產能之最低、最保守之估計,應係原告依其營運之產能估算,多方考量後而為之商業決定,應受其拘束云云,查原告固為有數十年經驗之專業水泥製造廠,對於產製水泥過程中之窯燒燃煤需求量亦應知之甚詳,惟政府於台灣西部禁採石灰石礦之政策,並非具水泥製造專業之原告公司所得預見之情事,尚不得因原告為水泥製造專業廠商即謂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及費用已有可分別依政府公告地價及省府核定之租率,與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度而浮動調整;關於管理費之全年最低保證量,則未有相同之浮動調整約定,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當時,已有將最低保證量排除適用情事變更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及費用固有浮動調整之約定,此屬兩造就可預見之情事所為之約定,對於無法預見之情事,並無明示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新竹礦場自92年4月22日起即因礦業權到期而無
法繼續於新竹礦場開採石灰石礦,故新竹水泥廠僅得自台灣東半部地區(即花蓮)或外國進口石灰石礦,伊取得生產水泥所需之石灰石礦生產成本增加,造成新竹水泥廠產量減少,對燃煤之需求銳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但參之台灣西部倘無禁採石灰石礦之政策,新竹礦場當可繼續開採石灰石,而自新竹運至台中煤倉進儲之成本,顯然低於自花蓮開採或自國外進口後,運至台中煤倉進儲之成本,是石灰石來源之成本提高後,所生產之水泥成本亦水漲船高,水泥售價亦需提高,而水泥製造又非獨占或寡占,則原告主張新竹水泥廠水泥產量減少、對燃煤之需求銳減等語,即足採信。政府禁採政策之變更既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之情事,且參考新竹礦場自92年4月22日起無法開採石灰石礦後,至101年間,台中煤倉之進儲量,最高為91年度之28萬9862噸、最低為99年度之3萬4684噸,顯然較契約約定最低進儲量52萬噸相差懸殊,倘仍按原訂最低保證量計算管理費,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減少其給付,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最低進儲量之精神係在給予承租人需盡力提高使用量、並保障出租人能獲得一定數額之管理費;如上述,被告於96、97年調降原告最低進儲量為百分之56,即29萬1200噸(52萬噸0.56=29萬1200噸)等情事,認本件自102年1月1日起全年最低保證量應調整為29萬1200噸計算管理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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