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袁文島
卓錦田 相對人 林茂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年輕具謀生能力,應勤勉工作、量入為出以設法解決債務,但相對人明顯刻意逃避,相對人原每月正常強制扣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01年3月後第三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臨公司)因相對人離職而聲明異議,後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再度在賀臨公司有所得,經抗告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31日,相對人顯為逃避扣薪而離職。依相對人陳報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約600,000元,但因有自願性失業,故非完整年度所得,又原審將強制執行扣薪每月3,000元部分排除計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應計入每月扣薪之3,0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00,000元,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合計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590,040元,於扣除後仍有餘額。另相對人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59,808元,101年度收入雖為210,837元,但因相對人常離職,故非完整年度所得,若依100年度全年收入加計101年度不離職計算,前2年薪資所得應不低於100年度所得之二倍,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倘不努力工作,故意降低年度所得,以博取免責,顯不合理。另相對人陳報每月平均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24,585元,然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動產,繼承人既有繼承利得,且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並相對人配偶僅負擔少許家庭費用,抗告人認不合理。又相對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非藉由買彩券等投機行為以獲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相對人生活上不能再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應僅能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相對人仍主張要與未欠債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非合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就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之薪資即無任何處分之權利。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2年6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據相對人所提財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徵相對人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間之薪資所得約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之之所得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堪信真實可採。又債務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3月間經抗告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3,000元,合計27,00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則此項金額既經法院強制執行,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就不得對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部分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該強制執行部分亦由抗告人受償,當不得再計入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抗告人稱應將業經強制執行部分之薪資列計為相對人可處分財產等語,自無足採。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3,000元(600,000-27,000=573,000)。另相對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平均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24,58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用約9,585元(含餐費約4,500元,交通費約800元,通信費約500元,勞健保費約1,260元,醫藥費用約100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水電費約1,000元,與配偶分擔後之瓦斯費約425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日用品費約1,000元),與配偶(大陸地區人民,每月工作所得約15,000元至19,000元不等)分擔後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及11歲)費用約6,000元(即每名子女各3,000元,已扣除低收兒童生活扶助),扶養父親(73歲)、母親(71歲,精神障礙)各2,000元(均已扣除低收老人生活扶助),扶養因精神障礙入住康復機構而無法工作之長兄2,000元(44歲,已扣除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扶養因重器障而無法工作之長姊3,000元(46歲,已扣除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扶助),業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 迦南 康復之家居住證明書、零用金繳納憑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開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證。經核債務人上開扶養之義務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7條等規定,其生活及扶養所列項目及金額,應屬必要,且加計政府之生活扶助後,除其兄長因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直接撥付養護機構,債務人僅負擔零用金、門診、日用品等代辦費用合計2,000元外,餘均遠低於主管機關所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其中家用及扶養子女部分,亦均與所得較低之大陸籍配偶平均分擔,是並無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僅負擔少部分之家庭費用情形,且該家庭費用支出並自無過高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合計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590,040元(24,585×24=590,040)。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7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0,040元後,並無任何餘額,顯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名下尚有不動產,相對人有繼承
利得,相對人陳報扶養浮濫等語。然查,相對人之父母名下固有不動產數筆,然該不動產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並非屬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之父母現仍健在,相對人父母所有之財產並非相對人所可得支配,又相對人父母年齡分別為73歲、71歲,顯無再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另相對人之兄姊各因精神障礙及重器障而無法工作,顯無法與相對人分擔扶養相對人父母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繼承利得,而有陳報扶養費用浮濫等語,顯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相對人陳報
扶養浮濫等語。然查,原審就相對人需扶養父、母、子女及無法工作之兄姊之費用部分,業已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低收老人生活扶助、身障托育養護補助及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扶助等補助款後,據以計算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後仍無餘額,且該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所為給付對象均非相對人。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領有相關之身障礙補助款,即謂應不免責,仍屬無據。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盡力工作清償債務,反有買彩券之以
獲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有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00年度間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獲取競技所得20,000元,此有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然該競技所得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列計為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且除該筆競技所得外,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債務明細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2年6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全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準此,本件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審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符合其他不應免責規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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