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 洪伸宜張雅婷 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係數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返還其竊得之財物,有贓物認領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自陳現大學就讀中、半工半讀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500元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然因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57號被告王聖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苗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XCUBE夜店某包廂內,分別徒手竊取洪伸宜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予洪伸宜),及張雅婷置於錢包內之現金300元(已發還予張雅婷),得手後即逕自離開該處,返回自己使用之包廂。 嗣洪伸宜 、張雅婷察覺有異,清點財物後,發覺遭竊,經該夜店工作人員尋得王聖霖返回現場,始將上開財物返還予洪伸宜、張雅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霖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誤以為是伊老闆的錢包,才分別拿取被害人洪伸宜、張雅婷之上開現金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洪伸宜、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與被告係使用不同包廂,被害人等遭竊之現金分別放置在不同之皮夾與錢包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豈有誤認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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