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告 顏朝陽
顏朝龍
顏佑峰 顏佑耿 顏綉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被告顏 李玉霞
顏騰芳
顏雲龍 顏佑蓁 顏雲曉 顏雲鵬
顏雲卿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顏勝雄
顏聖憲
顏聖霖 顏聖穎 顏振宇 顏 詹鳳嬌 顏如英 顏嘉緯
顏嘉德
顏伶娟
顏汝純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顏瑞年
顏 王淑女 顏詒星 顏芷芃 顏靜明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一)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勝雄、顏聖憲、顏聖霖、顏聖穎、顏振宇、 顏詹鳳嬌 、顏瑞年、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朝陽、顏朝龍、顏佑峰、顏佑耿、顏綉鈺、被告顏騰芳、顏雲龍、顏佑蓁、顏雲曉、顏雲鵬、顏雲卿、 顏李玉霞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顏朝陽、顏朝龍、顏佑峰、顏佑耿、顏綉鈺、被告顏騰芳、顏雲龍、顏佑蓁、顏雲曉、顏雲鵬、顏雲卿、顏李玉霞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顏勝雄、顏聖憲、顏聖霖、顏聖穎、顏振宇、顏詹鳳嬌、顏瑞年、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顏均羽、 顏王淑女 、顏詒星、顏芷芃、顏靜明。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李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第4種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顏騰芳、顏雲龍、顏佑蓁、顏雲曉、顏雲鵬、顏雲卿(下合稱顏騰芳等6人)及顏李玉霞同意於合併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顏勝雄、顏聖憲、顏聖霖、顏聖穎、顏振宇、顏詹鳳嬌、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下合稱顏勝雄等11人)亦同意於合併分割後與被告顏瑞年維持共有關係。故為使分割後土地均面臨西側計畫道路,且分得面積及面寬均足以申請建築房屋,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請求將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顏勝雄等11人及顏瑞年共同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由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顏勝雄等11人、顏瑞年及被告顏王淑女、顏詒星、顏芷芃、顏靜明、顏均羽(下合稱顏王淑女等5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顏騰芳等6人及顏勝雄等11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顏瑞年陳述意見略以: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與顏詹鳳嬌、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下合稱顏詹鳳嬌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清水鎮公所11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1、I2所示之三合院(面積共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合院)為伊及訴外人 顏明德 使用,希望能分得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等語。
(三)顏王淑女等5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但請求將附圖三(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顏勝雄等11人及顏瑞年共同取得;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顏王淑女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共同取得(下稱顏均羽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計畫道路,並得申請建築房屋等語。
(四)顏李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第4種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243至245頁、第365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無法從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直接進入,且系爭土地北側有柵欄阻隔,須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巷弄(非緊鄰系爭土地)才能進入系爭土地南側,且系爭土地東側、西側現況均無法通行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又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地區計畫範圍,西側鄰接10公尺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案號:CS230301號)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卷第45至46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則需待系爭道路開闢後始可對外通行。
2.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為1,303平方公尺,由其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顏瑞年及顏勝雄等1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為244平方公尺,由其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則其等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近,尚屬公允。又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遼闊且形狀完整,並鄰接既有道路,得以充分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另顏勝雄等11人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願待將來系爭道路開闢後使用該部分土地,避免系爭土地因需另外開闢道路而降低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並願受金錢補償,自無不可。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顏瑞年及顏王淑女等5人外,均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顏瑞年就系爭土地無單獨之應有部分;顏王淑女等5人則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0分之2,堪認原告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應為可採。
3.顏王淑女等5人雖主張應採顏均羽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向兩造逐一確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則,顏王淑女等5人並已向本院確認其等願與顏瑞年及顏勝雄等11人於合併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簡化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並促進訴訟,卻於111年9月13日提出顏均羽分割方案,推翻業已確立之分割原則,已難認可採。又顏王淑女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換算後僅約82平方公尺,其等雖主張應分得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然該部分土地東西狹長,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甚小,尚難認得為有效之利用。另該部分土地鄰接系爭道路之寬度比例,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相當,且使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分得之土地北側變成不規則形,亦使顏勝雄等11人及顏瑞年分得之土地更為細長,而不利為經濟上之使用,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顏均羽分割方案,尚無可採。況顏王淑女等5人自承其等分得土地係為了將來容易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顏李玉霞及顏騰芳等6人以金錢補償顏王淑女等5人,亦無違其等將來預計出賣應有部分之計畫,確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4.至顏瑞年主張希望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坐落土地,然顏瑞年係與顏詹鳳嬌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0分之1,顏瑞年並無單獨之應有部分,且顏詹鳳嬌等6人均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難單憑顏瑞年之意願,即將系爭三合院之坐落土地分由顏瑞年與顏詹鳳嬌等6人共同取得。況系爭三合院面積319平方公尺,顏瑞年與顏詹鳳嬌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僅81.45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大,若依此分配,已難認公允。且系爭三合院位在系爭土地中央部分,將導致系爭土地形狀變得破碎而無法為有效使用,是顏瑞年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三)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評估結果認為原告、顏李玉霞與顏騰芳等6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之寬深度比例、商業效益及土地利用適宜性均較佳,且臨路之寬度亦優於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而認定原告、顏李玉霞與顏騰芳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卷),審酌該事務所係本於其專業依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系爭鑑定報告足堪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顏李玉霞與顏騰芳等6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編號地號1622地號土地1623地號土地備註面積(平方公尺)940689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顏騰芳20分之320分之32顏勝雄80分之480分之43顏朝陽10分之180分之94顏朝龍10分之140分之55顏聖憲80分之180分之16顏聖霖80分之180分之17顏聖穎80分之180分之18顏振宇80分之180分之19顏綉鈺10分之180分之110顏佑峰20分之116分之111顏佑耿20分之116分之112顏雲龍100分之3100分之313顏佑蓁100分之3100分之314顏雲曉100分之3100分之315顏雲鵬100分之3100分之316顏雲卿100分之3100分之317顏李玉霞10分之140分之518顏詹鳳嬌公同共有40分之2公同共有40分之2 顏江林 之繼承人19顏瑞年20顏如英21顏嘉緯22顏嘉德23顏伶娟24顏汝純25顏王淑女公同共有40分之2公同共有40分之2 顏榮豊 之繼承人26顏詒星27顏芷芃28顏靜明29顏均羽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A326顏勝雄12分之4顏聖霖12分之1顏聖憲12分之1顏聖穎12分之1顏振宇12分之1顏詹鳳嬌、顏瑞年、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公同共有12分之4B1303顏騰芳130321分之24435顏朝陽130321分之17152顏朝龍130321分之18013顏綉鈺130321分之10261顏佑峰130321分之9006顏佑耿130321分之9006顏雲龍130321分之4887顏佑蓁130321分之4887顏雲曉130321分之4887顏雲鵬130321分之4887顏雲卿130321分之4887顏李玉霞130321分之18013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A應補償金額附圖二編號B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應補償人顏勝雄顏聖憲顏聖霖顏聖穎顏振宇顏詹鳳嬌、顏瑞年、顏如英、顏嘉緯、顏嘉德、顏伶娟、顏汝純(公同共有)顏王淑女、顏詒星、顏芷芃、顏靜明、顏均羽(公同共有)1顏騰芳5,567元1,392元1,392元1,392元1,392元5,568元827,642元844,345元2顏朝陽3,898元974元974元974元974元3,897元579,323元591,014元3顏朝龍4,098元1,025元1,025元1,025元1,025元4,098元609,242元621,538元4顏綉鈺2,334元584元584元584元584元2,335元347,034元354,039元5顏佑峰2,041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2,041元303,464元309,586元6顏佑耿2,041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2,041元303,464元309,586元7顏雲龍1,116元279元279元279元279元1,116元165,879元169,227元8顏佑蓁1,116元279元279元279元279元1,116元165,879元169,227元9顏雲曉1,116元279元279元279元279元1,116元165,879元169,227元10顏雲鵬1,116元279元279元279元279元1,116元165,879元169,227元11顏雲卿1,116元279元279元279元279元1,116元165,879元169,227元12顏李玉霞4,110元1,028元1,028元1,028元1,028元4,110元610,996元623,328元受補償金額29,669元7,418元7,418元7,418元7,418元29,670元4,410,560元4,499,571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顏騰芳15%2顏勝雄5%3顏朝陽10.53%4顏朝龍11.05%5顏聖憲1.25%6顏聖霖1.25%7顏聖穎1.25%8顏振宇1.25%9顏綉鈺6.3%10顏佑峰5.53%11顏佑耿5.53%12顏雲龍3%13顏佑蓁3%14顏雲曉3%15顏雲鵬3%16顏雲卿3%17顏李玉霞11.06%18顏詹鳳嬌連帶負擔5%19顏瑞年20顏如英21顏嘉緯22顏嘉德23顏伶娟24顏汝純25顏王淑女連帶負擔5%26顏詒星27顏芷芃28顏靜明29顏均羽合計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