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王怡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鋒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初向訴外人 熊東慶 承攬門牌號碼 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再將房屋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圖樣進行裝修,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嗣系爭裝潢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後,兩造會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94,949元,其中扣除尾數折扣55,949元,及上訴人所預付之110萬元、現金付款20萬元後,再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其他工程廚具工程款(下稱系爭廚具款)317,100元,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共計為1,35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萬+317100),再扣除尾數6,100元,兩造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工程款。經上訴人陸續以現金、匯款、支票付款給付105萬元,尚餘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張未兌現支付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詞以面額30萬元支票1紙,換回上開面額各15萬元支票2紙後,系爭支票竟被銀行拒絕付款,上訴人又避不見面,遂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並無施作數量、規格不符,報價高於原估價,或非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卻列入請款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8紙(下稱系爭估價單)之含稅總價為2,517,127元,經兩造會算議價之系爭裝潢工程款為2,390,000元,差額高達十幾萬元,顯見兩造於結算最終報酬時,已合意不以系爭估價單為計算工程款基準,故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有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等,要求減免工程款,並不合理。退步言,縱認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112年6月19日中室內立字第1120605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採,則以系爭報價單之總工程款2,517,127元,扣除鑑定報告認為現場未完成之工項總價119,593元,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2,397,534元(計算式:2,517,127元-119,593元=2,397,534元),上訴人迄今僅向被上訴人支付2,039,000元,尚有358,534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僅針對其中30萬元為請求,自屬有理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被上訴人向業主熊東慶即上訴人之表哥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且因熊東慶住在谷關,始由上訴人代替其詢問及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會算與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系爭裝潢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熊東慶,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二、又依系爭裝潢工程採實做實算,因熊東慶發現系爭裝潢工程有數量不符之情形,乃委託上訴人之夫 洪國津 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進行複丈,而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有⑴施作數量、原報價與系爭估價單不符而多報工程款169,540元;⑵施作規格不符而有多報工程款151,685元;⑶各樓層冷氣管線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卻列入請款之金額31,022元,以上合計為352,247元,且上述情形業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及證人 李益盛 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不應領取之工程款為352,247元,已逾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其再請求此3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會算系爭工程款與系爭廚具款為原證2之螢光筆圈劃部分所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35萬元。
二、上開135萬元工程款本係由上訴人於原證2右下方所標示之日期,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給付,然上訴人實際已付款項為105萬元,原證2之票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面額各為15萬元支票共30萬元並未兌現。
三、上訴人於108年9月初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票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支票,另交付原證4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且此支票並未兌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所謂次承攬,係承攬人自任定作人,使他人承攬其自定作人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俗稱工程轉包。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各自獨立,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受業主 熊東雄 委託為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證人 柯文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之設計圖係伊受熊東慶委託而設計繪畫,設計完成要發包,熊東慶介紹上訴人給伊認識,說是要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前來,談的過程知悉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怕被上訴人不懂圖面才帶來瞭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上訴人之夫即證人洪國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裝潢工程係由伊夫妻共同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由伊夫妻共同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每階段工程完工後,會以LINE軟體傳送完工照片回報上訴人(見沙簡卷第23至3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不爭執兩造於會算系爭工程工程款後,上訴人係以原證2會算單所載其他工程廚具款抵充工程款,及以支票、匯款、現金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沙簡卷第35至39頁),堪認上訴人係承攬熊東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後,再將系爭裝潢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核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非為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裝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該等工程項目之款項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如系爭8紙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上訴人除否認其中項目為冷氣管線部分非為被上訴人所施作外,就其餘施作項目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實際施作數量、規格有所不符,及估價單上之單價高於原估之報價等語,參以兩造均提出未稅工程款總價為2,394,949元之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卷二第149至163、461至468頁),與兩造會算工程款時係以2,394,949元為計算基礎(見沙簡卷第35頁),及上訴人之夫即證人洪國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與系爭估價單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堪信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是以,除上訴人下述所抗辯有多報數量、單價與原報價及規格不符與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外,其餘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茲就上訴人抗辯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㈡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多報施作數量及單價部分:
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就下述實際施作數量、單價與系爭估價單不符部分,送請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如下,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至365頁):
⒈系爭估價單第一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93、14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客廳造型天花板、編號3餐區廚房天花板、編號4浴室天花板(側柏)、編號7置物檯面、編號9隱藏們隔平面木皮板、編號11和室造型隔屏、編號12梯下收納高櫃、編號14塌塌米、編號19廚房隱藏門隔屏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317,331元(計算式:51750+56000+6000+4950+35000+33480+75631+32000+22500,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49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再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被上訴人除上開編號3餐區廚房天花板、編號7置物檯面部分所估數量較少外,其餘部分所估之數量確有較多,上開項目加減後之複價共為286,297元(計算式:42435+58140+4200+5100+34115+28520+73087+20800+19900,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4之浴室天花板(側柏)原估之單價為4,800元,估價單之單價卻為6,000元,此部分應以4,800元計算,並提出記載「側柏壁板5寸每坪5,600元、側柏壁板2寸每坪4,800元、香柏3.5寸壁板每坪7,800元」等文字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43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陳稱該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以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證7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9、291頁),然觀之該LINE對話並無被上訴人傳訊該估價單予上訴人之紀錄,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編號4之浴室天花板(側柏)單價及後述浴室天花板香柏單價分應別以4,800元、7,800元計價,要屬無據,自難採取。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開項目工程款金額317,331元與鑑定後金額286,297元之差額31,014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⒉系爭估價單第三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97、15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孝親房天花板、編號4和室架高地板、編號5塌塌米、編號9浴室天花板、編號10露臺造型天花板等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118,210元(計算式:24160+8400+11400+38250+36000,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53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此部分複價總計為94,415元(計算式:20680+3990+11400+29665+28680,見本院卷二第317、325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述項目工程款金額118,210元與鑑定後金額94,415元之差額23,795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⒊系爭估價單第四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5、15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主臥天花板、編號3矽酸鈣壁板、編號11浴室側柏天花板等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49,740元(計算式:38000+8740+3000,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155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此部分複價總計為39,196元(計算式:33880+3036+2280,見本院卷二第319、323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1浴室側柏天花板單價應為4,800元,而非估價單上之單價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述項目工程款金額49,740元與鑑定後金額39,196元之差額10,544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⒋系爭估價單第五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01、15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造型天花板、編號8更衣室天花板、編號14浴室天花板等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47,300元(計算式:38000+3300+6000,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59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21頁),除編號1造型天花板數量有少估之情形外,其餘數量均有多估,此部分經加減後之複價總計為45,288元(計算式:38640+2508+4140,見本院卷二第321、325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至上訴人於送鑑定後,方主張此頁編號
3、4之書桌造型牆重複估價(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3、89至103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述項目工程款金額47,300元與鑑定後金額45,288元之差額2,012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⒌系爭估價單第六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9、15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造型天花板、編號2矽酸鈣壁板含電視櫃、編號8浴室天花板(側柏)等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67,700元(計算式:38000+20700+9000,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59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21頁),除編號1造型天花板部分之數量有少估之外,其餘部分數量均有多估,上開項目經加減後複價共為52,752元(計算式:31920+14628+6240,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至上訴人主張編號8浴室天花板(側柏)單價應為4,800元,而非估價單上之單價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述項目工程款金額67,700元與鑑定後金額52,752元之差額14,948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⒍系爭估價單第七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3、161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頁編號1造型天花板、編號3矽酸鈣壁板、編號7天花板立面造型(樑面)、編號11之8抽斗櫃、編號12浴室天花板(側柏)、編號14斗櫃型、編號17更衣室天花板、編號18浴室天花板(香柏)、編號19露天造型隔柵天花等工程請求之複價共為265,900元(計算式:38000+19550+36900+22500+3000+47500+24200+38250+36000,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61頁),然其數量均有多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加計5%之材料損耗率後,以該估價單上單價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321頁),除編號7天花板立面造型(樑面)、編號11之8抽斗櫃部分之數量有少估之外,除其餘數量均有多估,上開項目經加減後複價共為232,180元(計算式:35000+14467+37260+22770+1440+41268+21080+29495+29400,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2、18浴室天花板(側柏)、(香柏)單價應為4,800元、7,800元,而非估價單上之單價6,000元、8,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2頁),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頁估價單上述項目工程款金額243,400元與鑑定後金額232,180元之差額33,720元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估價單上述多報數
量而未施作之工程款共計116,033元(計算式:31014+23795+10544+2012+14948+33720),洵屬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抗辯施作規格不符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8之沙發背牆80,535元部分,並未跳色而與約定規格不符且金額計算有誤;編號10之鋁框造型拉門30,550元部分,並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材;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2之廚房鋁框拉門40,600元部分,亦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51,685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述工項部分有跳色、使用不鏽鋼材之約定,及背牆部分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有關上訴人抗辯冷氣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
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頁編號分別為8、7、6、16,金額分別為9,080元、5,972元、10,170元、5,800元之冷氣管線工程30,122元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之冷氣部分係採暗管方式施工,上開估價單上之冷氣管線是指冷氣管線施作後由被上訴人再將該管線穩藏,以收美觀之效,故以每台尺400元計價等語。經查,負責施作冷氣之證人李益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是業主熊東慶請伊去裝設的,伊與上訴人商討管線怎麼走,冷氣管線是伊預留及施作的,施作時要配合木作留設,等工程完工再裝設冷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並有留設管線於天花板內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卷二第143頁),堪認證人李益盛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冷氣管線費用是指被上訴人將李益盛施作之管線隱藏云云,然觀之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頁均有施作天花板之工項,且眾所週知,冷氣管線本就是施作在天花板與樓地板之間,證人李益盛既已配合木作預先留設冷氣管線,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需要再將冷氣管線隱藏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冷氣管線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0,122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單工項中被上訴人未施作數量部
分及未施作之冷氣管線部分均不得請領工程款,合計146,155元(計算式:116033+30122)部分,為有理由。是以,系爭估價單之未含稅工程款總計2,394,949元,經扣除上開未施作數量部分及未施作之冷氣管線部分之工程款146,15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款為2,248,794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㈠兩造會算系爭裝潢工程款時,係以系爭估價單所載未稅總金
額2,394,949元為計算基準,經扣除尾數折扣55,949元,及上訴人所預付之110萬元及現金付款20萬元,再加上其他工程應付之系爭廚具款317,100元,得出上訴人應給付款項為1,35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萬-20萬+317100),經扣除尾數折扣6,100元,上訴人系爭裝潢工程款與系爭廚具款共應付工程款135萬元,有會算單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款與系爭廚具款總共折讓62,049元(計算式:55949+6100),僅請求2,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即給予上訴人98%【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7100)=0.98,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之折扣。又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即以原證2右下方所記載之現金、匯款或支票支付會算後之金額,有會算單可憑,則在無法釐清上述已支付款項究係清償給付系爭裝潢工程款抑或系爭廚具款之情形下,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應以兩造會算時之上開2筆工程款及已支付款付款做為計算基準。是以,經扣除未施作數量及未施作之冷氣管線部分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裝潢工程款為2,248,794元,已如前述,加上系爭廚具款317,100元,合計為2,565,894元,以會算之98%折扣計算,共為2,514,576元【(計算式:(0000000+317100)×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經以現金、匯款及支票實際支付工程款共計235萬元(計算式:預付款110萬元+現金付款20萬+現金匯款35萬元、支票付款30萬元、現金10萬元、支票各15萬元2張為30萬元,見沙簡卷第35頁會算單),經扣除此已支付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64,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估價單總金額2,394,949元,含稅金額為
2,514,696元(計算式:0000000×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之扣除上述未施作數量部分及未施作之冷氣管線部分之工程款後,上訴人仍應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兩造會算系爭裝潢工程款時,既以未稅價格2,394,949元為計算基準,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工程款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以含稅價格計算系爭工程款,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164,5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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