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四─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明街與忠義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前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乃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XJK─八○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見狀煞車不及,證黃玉杯之重型機車左前翼子板與乙○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幸而雙方車速均不快,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左肩胛骨折、左胸第四、五、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李臺民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 朱正龍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肇事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之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解免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之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