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慶文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