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瑞士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炳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起訴事實既已
記載以翻牆方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庭院之車內財物,應僅係法條漏載,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8、6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偵卷
第56頁),然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9至10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更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並有特別之惡性,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多次竊盜等犯行,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之處,犯罪手段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之現金為約1000元,惟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應估算認定為1000元。是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瑞士刀1支,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
語(本院卷第64頁),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陳炳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廖文騫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炳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騫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尚銘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1廖文騫110年12月6日4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附近,再步行至前開地點,以翻牆方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廖文騫停放該處庭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瑞士刀1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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