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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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高育仁
高育民 相對人 黃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高育民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准兩造分割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二人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二人即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二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並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後,本件各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8,000元│││├─────┼────────────┤││8,000元│由聲請人高育仁預納││├─────┼────────────┤││10,400元│由聲請人高育民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元│由聲請人高育仁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9,56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28,000元│││├─────┼────────────┤││4,800元│由聲請人高育民預納│├───────┼─────┼────────────┤│第二審鑑定費用│100,000元│由聲請人高育仁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59,560元│由相對人預納│├───────┼─────┼────────────┤│更一審地政規費│10,400元│由聲請人高育仁預納│├───────┼─────┤││證人旅費│1,072元││├───────┼─────┼────────────┤│合計│922,832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922,832元。││(其中467,032元由聲請人高育仁支出,15,200元由聲請人││高育民支出,相對人支出440,600元。)│├──────────────────────────┤│一、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100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本件聲請人高育民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之訴訟費用為││169,366元。(註)││││註:││⑴依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育民、高育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①高育民、高育仁各應負擔184,566元││(計算式:922,832元×1/5=184,566元)││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3,700元││(計算式:922,832元-184,566元-184,566元││=553,700元)││││⑵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53,7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部分,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113,100元││。││(計算式:553,700元-440,600元=113,100元)││││⑶聲請人高育民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566元,聲││請人高育民僅支出15,200元,則聲請人高育民應給付聲請││人高育仁169,366元。││(計算式:184,566元-15,200元=16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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