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三列「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犯罪事實二第七列至第十列「吳政龍未繫安全帽帶,且行跡可疑,遂將其攔查,而後警方發現吳政龍為毒品列管對象,並經其同意後,將吳政龍帶回警局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吳政龍未繫安全帽帶遂將其攔查,經盤查發現吳政龍為毒品列管對象, 吳正龍 並同意前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員警得其同意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五時四十五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核被告吳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八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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