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渼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0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渼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三九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陸渼淑為 陸清南 之胞妹,陸清南因在監執行遂委託陸渼淑代理其出售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陸渼淑出賣上開土地後共得價金新臺幣(下同)約766,000元,陸清南委託陸渼淑代其保管該價金,並按月匯款至其帳戶內,詎陸渼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利用為陸清南保管上開土地價金之機會,將上開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嗣因陸渼淑未依約定按月匯款予陸清南,陸清南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陸清南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述。
㈢在監委託證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㈣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5年7月28日彭監總決字第105070
05010號函暨檢附陸清南自入監日起算迄105年7月26日之分戶卡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在監執行之兄長即告訴人陸清南委託出售土地並保管該價金,按月匯款至其帳戶內,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按月匯款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願意諒解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兩名未成年之孩子同住,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為全職工作、僅能打零工為生,之前因流產、身體狀況原因,缺錢花用方侵占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履行債務,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雙方和解內容(附件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非法侵占為告訴人保管之價金約766,000元,顯有不法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按月給付金錢賠償告訴人,若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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