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汽車駕駛行為時,因其機車駕籍仍屬註銷狀態,尚無重新考領合格、有效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107年10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1810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車有上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田玟慧 、林○翎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造
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被告黃進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成駕照已註銷,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裕農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田玫慧 所騎乘附載少年林○翎(田玫慧之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田玫慧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少年林○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玫慧、少年林○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玫慧、少年林○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2226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黃進成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田玫慧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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