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南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 王傳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和緯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 楊繼仲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仁德區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行經北區中華北路1段觀海橋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王傳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繼仲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3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繼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31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