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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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請人 田智敏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涉訟,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7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15,817元及利息,現由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
又依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01年度之所得額僅271,600元,全戶人口五人,顯然除日常生活支用外,確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虞,又其於原審之請求已獲部分勝訴判決,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一情,亦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聲請人確有受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