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至暖暖街與東勢街交岔路口路段,左轉往東勢街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 劉治悌 步行沿暖暖街行人穿越道,自對向穿越東勢街,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部外傷、腦震盪、雙眼複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