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相對人 胡有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03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59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原本預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向相對人借貸215萬元,並簽發支票及房屋預購單(上載300萬元)作為擔保,未料,聲請人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215萬元,然相對人竟持上開房屋預購單,主張其向聲請人購屋並先付300萬元,嗣後雙方解約等語,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然聲請人並未取得借款215萬元,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受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03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59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聲請人未收到借款乙節,有無理由,確實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30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0000000×5%×〔4+4/12〕=65000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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