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5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3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惠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歲之人拍攝、製造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至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