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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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張明祥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5瓶後,欲外出購物,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1時40分許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之際,因騎車失控自行摔於路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明祥有飲酒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0頁、第12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嗣因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雖未構成累犯,然此次係第3度酒後駕車,顯無悔意,不知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高,後因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有上述10年前所犯2次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論其情節,無以前案判決刑度為基礎遞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